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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为其客户刘*上门安装木门,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安装一扇门收取劳务费100元。当天下午约6时,原告至刘*家上门安装木门,因被告在为客户刘*测量木门尺寸时发生偏差,导致原告无法将被告交付的木门安装完毕。因客户要求必须安装完毕,原告只得在现场用切割机将木门线条多余部分切除,结果在切割时原告左手被割伤。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先行给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7.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原告3,000元,其中含加工费34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匠,从事木门安装,被告经营木门买卖生意。原、被告认识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备榔头等基本工具为被告客户上门安装木门,每扇门及门套的安装费用分别为100元、70元,完工后由被告以现金方式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吃住自行解决。2010年3月20日,案外人刘*通过网上向被告订购木门后,2010年5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为客户刘*上门安装木门。当日18时许,原告至案外人刘*家安装木门,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左手不慎被其使用的切割机割伤,原告遂至上海**民医院治疗,后又复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团购网专用订金单、订货单、收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出于人道主义,除了先前已支付的3,000元作为补偿外,被告愿另行再一次性补偿原告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备榔头等基本工具,为被告客户从事上门安装木门工作,双方并约定了每扇门的安装费用,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任务由原告自行分配、独立完成并对木门安装的工作成果负责,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亦不受被告的指挥和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现原告在安装木门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表示出于人道主义,除了先前支付的3,000元作为补偿外,愿再一次性补偿原告1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6,087.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曹某某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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