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郁*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陈*,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郁*、郁*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郁*、郁*将其位于浦东新**滩鱼塘边准备拆除的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同月6日,刘*雇佣郎*等人拆除房屋。当日上午9时许,郎*等人用手推墙壁时被倒下的墙砸伤。当即郎*被送往南**医院救治,刘*交付住院押金后发现郎*伤情严重,故不久后潜逃。2010年1月1日,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

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7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郎*被砸伤致脾破裂后切除,十根肋骨骨折,部分小肠切除,骨盆骨折,骨盆环严重畸形,尿道门锁重建,胃造瘘,膀胱造瘘,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九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结束日之前一日,营养9个月,护理8个月。

2010年11月,郎*诉至法院称,其在刘*组织下拆房子过程中受伤,导致其受伤的房子系郁*、郁*所有,故要求刘*、郁*、郁*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8,485.5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其向郎*等工人提示过不要用手推墙壁,但他们不听,从而导致了事故,故郎*也有责任。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东海派出所(下简称东海派出所)8万元用于救治郎*,在医院里为郎*垫付了约4万元医疗费。对郎*的损失认同郁*、郁*的意见。

郁*、郁*辩称,其与郎*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日即2010年12月24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用品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作为郎*的雇主,应当对郎*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郎*作为成年人,应当对用手推墙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其自身不注意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应自负25%的损失。郁*、郁*辩称其将房屋“卖”给刘*,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普通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受让标的物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卖方无权干涉。但本案“买卖”中,买方应按照卖方的要求拆除标的物,故实际上该合同可分为拆房承揽和买卖旧建筑材料两个合同。郁*、郁*将承揽合同发包给没有拆房资质的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郎*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为147,54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刘*、郁*、郁*对郎*的主张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郎*伤情严重,其要求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情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郎*主张按每月1,522.5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1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郎*治疗的需要,酌定600元。6、衣物损失,郎*主张20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7、护理用品费,郎*主张417.50元,考虑到郎*伤情严重,予以支持。8、律师费,郎*主张6,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第1至7项损失共计282,234.48元,由刘*赔偿其中的75%即211,675.86元,第8项损失由刘*全额赔偿,共计赔偿217,675.86元,由郁*、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垫付款的问题。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8月1日,郎*在南**医院三次住院共计137.5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47,541.68元,根据郎*陈述,其自付5、6千元,从祝**监所借入的钱款中开支69,000元,其余为东**出所垫付。但根据公安机关向证人田**(郎*亲戚)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在事发当日交纳住院押金13,000余元。刘*虽然未能举证,但其在医院另外为郎*支付部分医疗费也有一定的可能性。法院曾去东**出所核实相关费用,该所只能证实刘*交到该所8万元,其中6万元转到祝**监所,另2万元为郎*交纳住院押金。如果按照郎*及刘*所陈述的医疗费支付金额的上限,郎*自付6,000元、安监所出借9,000元(已扣除东**出所转入的6万元)、刘*垫付12万元,共计135,000元,尚有12,000余元的来源仍无法查证,按常理推断是政府相关部门垫付。为便于本案处理,保护相关权利人,可暂时认定刘*垫付款项为12万元,暂时认定27,541.68元为郎*支付,相关部门垫付的款项可以另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217,675.86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2万元,尚应给付97,675.86元);二、郁*、郁*对第一项判决中刘*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计2,146.50元(郎*已预交),由郎*负担1,000元,刘*、郁*、郁*负担1,14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5%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的医疗费也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郁*、郁*不接受上诉人郎*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郎*对于其所受人身损害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从发包人过失、雇主责任以及受害人过错的角度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在此基础上认定郎*自负25%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郎*主张的原审认定医疗费与事实不符,鉴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审法院是综合双方关于支付金额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生活常理作出的认定,故对其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亦难采纳。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25元,由上诉人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