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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倪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邱某某系哺坊的经营者,倪某某多次至邱某某处购买“毛脚蛋”后转卖。2009年11月11日、12日左右,倪某某受邱某某雇佣,为邱某某修理、改造孵箱,双方约定用“毛脚蛋”抵偿倪某某应得的报酬。同月21日下午,倪某某使用切割砂轮在哺坊内切割木材时,砂轮片突然破碎,碎片击伤倪某某左眼。倪某某随即到南**医院就诊,邱某某闻讯后也赶到医院,随后送倪某某到某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进行了相关手术,后又至徐**心医院、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因并发症导致右眼交感性眼炎。倪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2,139.01元。

原审另查明,倪某某为城镇居民。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倪某某左眼视力目前尚无法确定,需待人工晶体置入后进一步检查;其右眼因并发交感性眼炎,目前视力为0.4,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6周、护理6周。

2010年10月,因上述事故,倪某某诉至法院称:其受邱某某雇佣,故要求邱某某赔偿医疗费12,1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1,295.0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76,295.01元。

邱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倪某某到底是何时、何处、为何受伤,自己也讲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证人、证物。事发后,邱某某借给倪某某19,700元;故不同意赔偿,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倪某某、邱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明确,倪某某亦是在雇佣工作中受伤,故*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木材具有韧性,应使用锯片进行切割,不应使用砂轮片,倪某某选择工具不当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应自负30%的损失。

关于倪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为12,13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倪某某主张520元,邱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倪某某的伤情,可按每日30元计算42日,计1,260元。4、护理费,倪某某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42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倪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或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法院按本市目前的最低月工资1,120元计算3个月,为3,360元。6、残疾赔偿金,倪某某为城镇居民,其主张57,676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法院根据倪某某治疗的需要,酌定500元。8、鉴定费,倪某某主张1,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倪某某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第1至8项损失共计78,735.01元,由邱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55,115元,第9项损失由邱某某全额赔偿,共计58,115元。

关于邱某某垫付款的问题,邱某某提供了借条两份,其中倪某某对一份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对另一份总计金额为17,7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名称和正文中“拿8000元(捌仟元正)”是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就存在的,而上述正文前面“倪**因看病上次拿9700元,2010年4月8日看病”是邱某某添加的,实际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10,000元,另邱某某还支付过倪某某5,000元。法院认为,首先,该借条的正文都是邱某某起草的,从笔迹上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添加;其次,该借条的行距、字距、字体大小等状况是比较符合通常的书写格式的,难以找到添加痕迹;最后,倪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出具借条时尽可能要自己书写正文,如果确需在他人已书写好主文的借条上签名,也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确保他人无法添加,否则产生的风险由其自负。故法院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邱某某的垫付款为19,7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某某58,11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9,700元,尚应给付38,4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计967元(倪某某已预交),由倪某某负担341元,邱某某负担62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倪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邱某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构成雇佣关系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邱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倪某某因选择工具不当对所受人身伤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而判决其自负30%损失尚属合理。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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