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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师事务所与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法律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之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之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叶*拟与秦**司、瑞**司(筹)签订《服务合同》,由秦**司和瑞**司(筹)聘请叶*担任上海市股权融资总代理人。为求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叶*及秦**司、瑞**司(筹)于11月11日共同聘请律所对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律所指派李*、段**两位律师予以见证。见证前,叶*多次向两位律师求证《服务合同》的合法性,两位律师均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当天,两位律师见证了叶*和秦**司、瑞**司(筹)上述《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并出具了(2004年度)沪律九丰见字第09号见证书。叶*以及秦**司、瑞**司(筹)共同支付了见证费人民币(下同)4,000元。

上述《服务合同》约定:秦**司和瑞**司聘叶*为工作人员,授权叶*为上海市股权融资总代理人;秦**司和瑞**司确定该次投资的企业或个人均为瑞**司的发起人股东,瑞**司总股本为3,750万股;秦**司须在2005年3月1日前完成瑞**司设立;2005年4月30日前签订海外上市协议,履行上市事宜并承诺在同年10月1日前上市;秦**司和瑞**司筹建上**事处,并承诺在2005年10月15日前向投资者进行分红公告,在2005年10月31日前进行分红;叶*融资股本额度共计750万股,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叶*应建立起分代理体系,并成交50万股;2004(应确定为笔误,实际为2005)年3月前成交不低于120万股;2004(应确定为笔误,实际为2005)年9月15日前全额成交;前期50万股每股按0.60元收回,其余0.50元交由叶*在秦**司和瑞**司安排下作为公司筹办上**事处和策划报道等前期筹建费用;前500万股每股交回企业股本1.10元,其余250万股每股交回1.20元;叶*在工作过程中收取投资者合理的管理费和手续费,其它中介的收益比例可参照市场行情自行协商制订,两公司予以支持等。

《服务合同》签订后,叶*聘请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德恒证**嘴路营业部租借的202、203房间,以该证券公司员工的身份,编造瑞**司今后可在境外上市等虚假信息,以每股3.60元的价格转让瑞**司股份。截至2005年2月,叶*共计转让瑞**司股份41万股,收取案外人张**等支付的钱款147.6万元。2005年3月10日,叶*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8月10日,上海**民法院认定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为尚未被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瑞**司转让股权,且擅自溢价200%,非法经营额达147.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该院遂判处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70万元,继续退赔赃款57.467万元。叶*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称其行为系在瑞**司的授权范围内,并没有擅自溢价,没有犯罪的故意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采纳叶*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为尚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瑞**司销售股权,且擅自溢价从中牟利,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遂裁定驳回了叶*的上诉,维持原判。

叶*及家人为刑事案件的辩护,聘请律师共计支出律师费56,000元。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原审中,叶*起诉请求律所赔偿见证费2,000元、刑事罚金700,000元、退赔款574,670元、服刑期间误工费150,000元、刑事案件律师费6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00,670元。

律所辩称:其在见证过程中已尽到了法定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且叶*被判决定罪与律所的见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叶*所主张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故律所不同意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叶*与秦**司等签署的《服务合同》虽明确瑞德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式设立,但是,从《服务合同》约定的双方工作进度可知,秦**司实质上是设立在先,寻找部分股东在后,此种方式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发起式设立的规则。反观《服务合同》的其它约定,倒是十分符合募集式设立的形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募集股份应由依法设立的证券机构承销,叶*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销的主体资格。所以,《服务合同》所约**公司的设立方式不管作发起式解释还是作募集式解释,均存在违法之处,《服务合同》的内容因此存在违法性。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在叶*反复求证之下,理应对上述《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仔细分析,并向求证心切的叶*作出认真的解读。然而,相关律师并未认真分析《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及《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后果,而是草率地确认《服务合同》为合法的合同,已具有明显过失。律所的上述过失行为,使得叶*求证《服务合同》合法性的目的未能达到,且为叶*履行内容上存在违法性的《服务合同》提供了可能,对叶*此后被判决定罪已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叶*要求律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叶*见证费损失系律所的过失行为直接所造成,应由律所全额赔偿;至于叶*其余损失,因叶*被判决定罪主要系其自身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畴的行为所致,律所过失行为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较低,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律所提出的其无过错因而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叶*见证费损失2,000元;二、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叶*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6元,由叶*负担13,000元,律所负担5,306元。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律所的过失造成其实际损失达150万,一审判决赔偿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律所辩称:其在见证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叶*被刑事处罚而遭受的损失与律所的见证行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进行见证服务时,应当知道该合同所涉的法律规定,谨慎审查合同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虽辩称合同中所写的“2004年3月前成交”可能是月份笔误,而非年份笔误,但从该份合同的上下文进行分析,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并无依据。根据公司法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存在违法性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履行见证服务时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履约义务,未能向上诉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系因擅自溢价销售股权而受到刑事处罚,该行为本身超出了《服务合同》的约定范围,应就其自身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综合本案事实,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元,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原审判决书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8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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