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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鹿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诉被告某公司、被告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张*从第一被告某公司转包来的工地上工作,原告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因泥土塌落,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住院治疗数月后出院,现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两被告仅先期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赔偿费用至今未给付。原告系受张*雇佣,在为其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张*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4,623.72元、误工费2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7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84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26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但原告系由案外人刘*雇佣,并非两被告雇佣,故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本人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某公司将轨道交通十号线大连路车站工程中的土方开挖机械部分发包给我。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挖掘机驾驶员,我通过他人找到原告来工地上帮忙,原本通知原告2009年2月25日来,但原告未来,次日才到工地。因我当时人在外地,遂委托朋友刘*临时帮忙管理工地。原告来后,刘*安排其工作,几个小时候后即发生了事故。原告来工地工作时我并不在场,故原告系案外人刘*雇佣,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家属陪护费共计10万多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由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平路大连路下立交、十号线大连路车站、四平路中山北二路下立交工程中的土方开挖机械部分分包给张*进行施工。2009年2月26日,原告至张*分包的工地上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腰5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原告于当日入住新**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先后在新**院、徐州**二医院及徐州市贾**生服务中心就诊。原告未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234,829.67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54,619.57元,其余费用已由两被告负担。2009年4月29日,原告曾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同年6月18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另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曾于2009年7月28日到庭作证。其在庭上述称,“2009年2月25日我在外地的时候我找我朋友让原告去工作的,当天原告没有干活,2009年2月26日我让我朋友找原告到工地去干活,没几个小时原告就受伤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相应脊神经根受累,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前端骨折伴右胫距关节及跟距关节脱位等。上述损伤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周围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已预付鉴定费2020元。另,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至医院摄片,花费医疗费6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张*在庭审中自认及其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作证时所作陈述,刘*系受张*委托临时管理工地,既非工程承包人,亦非工地负责人。2009年2月26日原告系应张*要求至工地工作,当天张*虽不在场,但其对此事系明知,刘*安排原告工作亦是应张*要求,且原告的工作成果亦归于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张*不具有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仍将土方开挖工程交由张*承包,亦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从中扣除。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相近行业(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26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家属陪护住宿费则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医疗费人民币55,290.57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155.20元;

三、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误工费人民币15,840元;

四、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

八、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营养费1800元;

九、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十、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各类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3元,由原告鹿*负担人民币287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3373元。鉴定费人民币2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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