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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管理处与于**玲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港*管理处与被告于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耕种水田为28亩,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源灌溉。根据东港市物价局、水利局文件规定,2011年被告每亩应交水费60.96元。被告2011年欠原告水费1707(60.9628)元,上述款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度水利费1707元,并自欠费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灌溉农户,被告2011年耕种水田为28亩。东港市物价局、水利局文件规定,2011年被告每亩应交水费60.96元。被告2011年欠原告水费1707元,上述款项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农业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东*价局与水利局文件、东港市*民委员会年水利费花名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水费1707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水费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2011年度水费1707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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