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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马湖**河道管理局与江苏徐**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马湖*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骆马湖邳州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发电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骆马湖邳州局原审诉称:徐*发电公司经许可批准后,在骆马湖邳州局管辖的中运河河道内取水,徐*发电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从中运河取水总量10125000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之规定,按照0.09元/m标准计算,徐*发电公司应向骆马湖邳州局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水利工程水费共计1012.5万m0.09元/mu003d91.129万元。骆马湖邳州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徐*发电公司下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向徐*发电公司下发《水利工程水费催缴通知书》,但徐*发电公司至今仍未向骆马湖邳州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徐*发电公司向骆马湖邳州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911250元;二、徐*发电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徐*发电公司原审辩称:1、骆马湖邳州局作为流域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水费征收方面与徐*发电公司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供水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程序不当;2、骆马湖邳州局既不是水费的法定征收单位,又与徐*发电公司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徐*发电公司用水许可及缴费与其无关,其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徐*发电公司已向取水许可和引水涵洞管理部门依法缴费,不应为骆马湖邳州局与有关单位的管理、收费权限之争重复买单。请求驳回骆马湖邳州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骆马湖邳州局为事业法人。2012年4月26日,江*价局向其颁发收费许可证,许可其征收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对象为被提供服务的单位及个人。

2012年4月7日,江*价局、邳州市物价局向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颁发收费许可证,许可该站征收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对象为被提供服务的单位及个人。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徐*发电公司因生产需要自中运河中取水1012.5万吨。后骆马湖邳州局向徐*发电公司发出征收通知书及催缴通知书,要求徐*发电公司向其缴纳水利工程水费911250元。但徐*发电公司并未向骆马湖邳州局缴纳,而是将相关费用缴纳给了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2月28日,*政部、国*委发布财综(2001)94号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包括水利工程水费,并要求相关单位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骆*州局主张其与徐*发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基于该供用水合同关系要求徐*发电公司支付水利工程水费,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供用水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的协议,骆*州局所举《*政部、国*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另,该案诉争的水利工程水费已缴纳给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关于骆*州局与该站收费权的争议,属行政、事业单位系统职权的划分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骆*州局所诉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骆*州局对徐*发电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13元,骆*州局已预交,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骆马湖邳州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骆马湖邳州局作为中运河唯一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财政拨款补助实业单位,兼具水行政管理和水利工程供水职能。二、徐*发电公司自中运河内取水,依法应向骆马湖邳州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基于水费收缴产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三、徐*发电公司与骆马湖邳州局之间存在工程供用水的法律事实,徐*发电公司从中运河取水的事实客观存在,签订合同并非水利工程供用水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徐*发电公司依法应向骆马湖邳州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邳州市水务局向徐*发电公司颁发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载明,取水地点为邳州市光明路1号,取水量为2000万m,取水用途为发电,水源类型为地表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水利工程水费的支付问题。徐*发电公司经邳州市水务局许可进行取水,且取水后已向邳州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支付了该水利工程水费。骆*州局以要求徐*发电公司向其支付该水利工程水费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至此,涉案水利工程水费已有两个主体向徐*发电公司主张收取。因关于涉案水利工程水费收费主体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在涉案水利工程水费未经有权机关确定其合法收取主体之前,骆*州局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条件。

综上,上诉人骆马湖邳州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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