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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义乌**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房屋并居住,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区域的供水单位一直供水,原告也一直依法按时缴纳水费。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和公告情况下,突然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供水,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对原告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前塘村2组地段房屋的供水,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赔偿原告因停水造成的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义乌*限公司”与原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的“浙江义乌*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浙江*水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名称做出更正。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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