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义乌市自来*市南天*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水费96670.5元;2、支付违约金220855元(从2013年7月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9日解散注销。本院认为,因被告义*有限公司已解散注销,本案被告主体不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义乌*苏溪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