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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宏**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宏*有*(以下简称宏*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吴*,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水务集团一审诉称,2000年8月17日,宏*司就其开发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人和街11号“人和佳园”小区与水务集团(原名称为南京*总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B类)》,该小区总表用户号为311620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务集团按总表向宏*司开发的“人和佳园”大厦计量供水,宏*司除按约向水务集团缴费外,还须自行承担总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修、保养及其费用。自2011年4月起,案涉小区总表即不能正常缴费,迄今已产生总表欠费407739.90元。在此期间,该小区业委会将自行收缴的小区内分表水费按实缴纳给水务集团,共计87051元,此款水务集团以暂收款形式入账,但只能核销宏*司的总表欠费至2011年10月。水务集团依据合同多次向宏*司催缴,宏*司总是推脱,故请求判令:1、宏*司支付拖欠水务集团的自来水总表水费320662.90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及逾期违约金32066.29元(按欠费总额的10%计算);2、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一审辩称,南京*总公司自来水费发票的户名在2006年10月已变更为南京人和佳园*限公司,故案涉供用水合同的合同主体已实际变更为该物管公司,水务集团再向宏*司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宏*司并非人和佳园小区用水的最终用户,水务集团向宏*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司早在交付小区时即已与小区的使用和管理无关,对于小区业主、业委会并无任何管理权限,无法控制欠费继续发生,故水务集团向宏*司主张水费有违公平原则;水务集团在人和佳园小区欠缴水费之初2011年6月即在小区内公示催缴费用,并明示逾期将拆表停水,但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欠费情况持续超过两年,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水务集团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团原名称为南京*总公司。2000年8月17日,宏*司就其开发的南京市鼓楼区人和街11号人和佳园小区供水事宜,与水*团签订《供用水合同(B类)》一份,约定:水*团接受宏*司申请,向宏*司实行总表计量供水,宏*司在其经营区域内实行户表自抄;水*团向宏*司供水至总表,双方供用水总量、计价以总表为准;宏*司在自己经营区域内为各用水点自挂水表,其产权、计量与水*团无关;宏*司按照总表计量值和物价部门核准水价,及时向水*团缴纳水费;宏*司所辖经营区域经营主体发生变更时,宏*司须在与业主终止合同或与新的经营主体订立合同之前,与水*团办理合同变更(终止)手续,并积极协助水*团与新的经营主体订立供水合同,宏*司未与水*团办理书面合同变更(终止)手续的,水*团有权永久将其视为合同乙方,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2000年9月18日,宏*司向水*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住户未完全进住前水费由我单位先行垫付并负责协助至住户自行交纳水费为止;挂表后若发生产权变更,保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未过户前所有责任由我单位承担。2000年该小区建成交付后,由南京人和佳园*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佳园物管公司)负责管理至2011年4月,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小区物业至今。自2011年11月起,该小区开始拖欠水费。截止2013年9月,该小区共拖欠水费320662.9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7日,水*团开具的自来水费发票载明案涉小区的用户名为宏*司。2006年10月8日,水*团开具的案涉小区自来水费发票载明用户名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2011年6月27日,南京*总公司开出的《抄收管理所缴款通知单》亦载明案涉小区用户名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

审理中,水*团自述:人和佳园*委员会管理期间,已按照每户分表度数向小区住户收取水费并交至水*团处;水*团主张的水费系人和佳园小区总表水费与小区已缴纳的水费之间的差额。

以上事实,有宏*司陈述及水务集团提供的供用水合同、承诺书、抄表记录卡,宏*司提供的自来水费发票、抄收管理所缴款通知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有: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债务转移的协议;转移的债务须有效成立,并具有可转移性;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宏*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真实有效,宏*司对水*团负有缴纳水费的义务,且该债务可以转移;宏*司虽未与人和佳园物管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但水*团于2006年10月将案涉小区自来水用户名变更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至2011年6月27日,水*团仍以用户名人和佳园物管公司出具案涉小区的《抄收管理所缴款通知单》,可见宏*司已经通过过户手续将案涉合同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水*团也同意接受人和佳园物管公司向其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且在人和佳园物管公司退出、业主委员会接管小区后,小区水费实际由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住户代收后交至水*团处。综上,宏*司既非案涉合同的债务人,也非实际用水单位,水*团仍向宏*司主张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水*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水*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水务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司支付拖欠水务集团自来水水费320662.9元及逾期违约金3206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通过涉案小区水费发票和缴费通知单抬头发生变更据以认定涉案小区的总表用户已过户给人和佳园物管公司过于草率。涉案小区水费发票抬头载明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系抄收管理所员工为提高水费回收率而应人和佳园物管公司的要求所致,相应地,催缴水费通知书抬头也变更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但这并不表明涉案小区的自来水总表用户已由宏*司变更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一、水费发票和催缴通知单能够证明涉案小区的自来水总表用户已由宏*司变更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二、双方合同中关于宏*司永远是水务集团合同相对方的约定无效;三、宏*司交付小区后对业主及业委会并无任何管理权限,无法控制欠费情况的发生,小区交付后供水等公共设施的产权也随之转移至业主,前期供水协议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宏*司并未用水却要负担水费,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水合同双方主体是否发生了变更。水务集团认为,其与宏*司之间未办理书面变更手续,依据双方供水合同约定,水务集团有权永久将宏*司视为合同一方,故宏*司应承担支付水费的义务;宏*司认为涉案小区的总表用户已由宏*司变更为人和佳园物管公司,加之宏*司并未用水,故水务集团无权要求宏*司支付水费。对此,本院认为,宏*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在涉案小区建成之后与水务集团签订了供水合同,并在业主进住后将供水等公共设施交付,作为供水等公共设施的产权也应随之转移业主所有,有关供水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一并转移。水务集团于2006年10月开始直接向案涉小区的人和佳园物管公司催收水费、开具发票,而且该水费收取模式一直延续至本案诉讼前,各方亦无异议,故水务集团的实际行为能够表明双方间供水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现水务集团以催收、开票不代表变更合同主体为由要求宏*司支付水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水务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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