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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上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水务集团一审诉称,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新村小区原系总表供水小区,总表用户为原国营734厂(该厂于2006年改制为江苏紫*限公司)。该小区13、14栋住宅楼系国营734厂于1986年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中,13幢住宅楼安装了4块单元表,用户号分别为3085386、3085387、3085388和3085389,14幢住宅楼安装了两块单元总表,用户号分别为3085384和3085385。1988年1月29日夜,部分拆迁户因不满国营734厂的拆迁安置方案,强行入住这两栋待验收的住宅楼。此后,上述两幢住宅楼的共90户住户拒绝向小区总表用户国营734厂缴纳分表水费。2002年,国营734厂向水务集团(当时名为南京*总公司)申请对安怀新村小区实施水剥离工程,实行抄表到户。2003年3月7日,国营734厂替13、14幢住宅楼的90户业主缴纳了共计22500元(每户250元)水表出户费。水务集团分别于2002年、2005年、2007年对上述两幢住宅楼实施水剥离,派工人到这90户住户家中的墙上打洞排管以便安装计量水表出户,但小区部分业主极力阻挠,致使13、14幢住宅楼的供水关系始终未能顺利转换成户表供水关系。因当时住户以办妥房产证作为缴纳水费的条件,故国营734厂在2003年之后替90户住户按6块单元总表计量值缴纳了部分户表水费。为早日结束上述住户26年来既不向总表用户缴纳分表水费,也不向水务集团缴纳户表水费的不正常现象,水务集团特向90户住户寄发《南*集团关于对安怀村小区13、14栋居民实施供水关系转换和催缴业主补缴户表欠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住户配合水务集团对其所住的住宅楼实施户表供水关系的转换,并敦促住户及时补缴2006年至2014年2月11日的户表水费,但住户对水务集团寄发的通知未作回应。本案袁*入住的为13幢2单元104室,其分表系用户号为3085387的单元总表下12个分表之一。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3085387单元总表欠缴水费为87838元。水务集团按总表欠费数额除以12得出的数值,测算出袁*应补缴的13幢2单元104室的户(分)表水费为7319.83元。故水务集团诉至法院,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依据,请求判令袁*支付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安怀新村13幢2单元104室户表水费7319.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袁*一审辩称,水务集团起诉对象有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国营第734厂与栖霞区*开发公司、鼓楼*管理局共同开发安怀村10幢住宅。其中,安怀新村第13幢、14幢共90套房屋,用来安置拆迁户。1987年4月24日,原国营734厂填写申请书向南京*总公司申请接水,载明地址为中央门外安怀村小区6幢3单元,用途种别为家属宿舍,注意事项包括“本公司供水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管理,凡用户投资装置的干管和进水管其产权都应无偿移交本公司,维修由本公司负责,竣工后该管道移改放大或安排接水使用,用户都不得干涉,否则有权停止供水;凡用户申请接水,必须给同一门牌内所有住户共同用水,否则本公司不予申请,如接水后闹用水纠纷公司有权停止供水。”1988年,部分拆迁户及其他住户未经安排入住安怀新村13幢、14幢,入住时每户均安装有计水分表。袁*所入住房屋为13幢2单元104室。自1988年起至2004年4月5日,安怀新村13、14幢水费均由南*电厂向水务集团缴纳。此外,南*电厂还缴纳了2006年4月5日当期水费1035元,南京*总公司开具的自来水费发票显示户名为南*电厂,户号为3085387。水务集团提交的用户号为3085387元的抄表单及用水清单上户名均为南*电厂。

2013年12月5日,江苏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向水务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986年,经南*乡委宁城住字(86)4号文批示,我公司(原国营第734厂)与栖霞区*开发公司和鼓楼*管理局共同开发安怀村10幢住宅。其中,两幢复建房共90套,大部分为安置拆迁户的,由于种种原因,拆迁户于1988年元月29夜晚,突然强行进入两幢待验收的住宅,并打破了原来的分配方案,导致原联建协议无法履行,使企业蒙受损失。事发后,市、区政府派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自拆迁户入住后,一直不肯交水电费(注:电于2000年剥离),水费一直由企业承担。20年来,企业已支付水费一百余万元,使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2002年企业家属区实施水剥离工程后,分别于02年、05年、07年三次对两幢安置房实施水剥离,并于2002年12月上交了与该处90户居民签订的水剥离“供水合同”,2003年3月7日交齐了水表出户费22500元,且部分居民家墙体己打了洞眼,但由于该处部分居民的竭力阻挠,使三次水剥离工程无法实施。2006年11月,工厂改制,现企业已改制成由民企控股的新公司,2008年新企业已搬迁至南京*开发区,2009年2月企业向市自来水总公司打了要求撤除安怀村13幢、14幢复建房水表的专题报告,并申请撤销该处原南京有线电厂的用水户号,同时申请拆除该处居民用水水表。”

原审另查明:安怀新村13、14幢至今未实施抄表到户工程,住户室内所装分表早已损坏,无法显示用水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原南京有*务集团向安怀新村小区供水,水务集团同意其申请并实际进行供水,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供用水合同,但总表均登记在原南京有线电厂名下,原南京有线电厂也一直以其名义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主体明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务集团向原南京有线电厂供水后,原南京有线电厂应按照其与水务集团的总表抄表度数定期向水务集团交纳水费,安怀新村13、14幢住户应根据各自分表计量度数向原南京有线电厂交纳水费,住户与水务集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紫金公司申请撤除总表并撤销用水户号的行为不能导致供用水主体关系的自动变更,水务集团陈述上述90户住户曾于2002年12月签订水剥离“供水合同”,但未能提交该证据,故水务集团无权根据供用水合同关系要求住户直接向水务集团交纳水费。

关于水务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债权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南京有线电厂为收取水费在每户住户家中安装分表,在分表损坏后又未能及时维修,造成每户住户用水量无法准确计算,水务集团根据单元总表除以分表数量平均分摊用水量的计算方式亦未得到住户的认可。因此,即使原南京有线电厂对安怀新村小区13、14幢住户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不能确定,故水务集团向住户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水务集团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水务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02年底就已形成户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那时起上诉人一直未能对被上诉人抄表到户,完全是因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安怀新村小区13、14幢86户拆迁户违法抵制所致。2002年原国营734厂向上诉人申请对安怀新村小区实施水剥离(即抄表到户)工程,且于2003年3月7日还替安怀新村小区13、14幢90户居民缴纳了33250元水表出户费。2002年底至2003年初,原国营734厂因上诉人的委托通过当地街道与90户居民签订了户表供用水合同,并将合同文本送至上诉人。但因小区居民的阻挠,无法完成从单元总表缴费到户表缴费的转换。2、原审以本案单元总表用户与分表用户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数额,来否定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属判案不公。上诉人为追索欠费,以单元总表除以分表数量平摊计算分表业主的水费欠费,是目前唯一可行办法。3、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安怀新村小区13、14幢10个分表业主追缴水费欠费时,分别是以代位求偿权和供用水合同两个案由起诉的,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上诉人决定在二审诉讼期间统一以供用水合同之诉向被上诉人追缴欠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上诉人称这类案件共有多少户,被上诉人不清楚。水费被上诉人一开始交过的,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没有再交了,几十年过去了,被上诉人记不清了。2、关于分摊水费问题,因为房屋没有产权证,大约25年前下雪天,(水管)冻起来了,被上诉人打电话通知水务集团来人处理,但是没有人理,后来是被上诉人自己去楼顶处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袁*家庭常住人口为三人,在庭审中袁*认可该户至少已有十年未交纳过水费,其称一家人月用水量大概为10立方米以内。水务集团称居民人均用水量为每月5立方米左右。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水务集团与袁*是否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袁*是否应当向水务集团交纳水费,如应当交纳,水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供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安全供水,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一、关于水务集团与袁*是否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及袁*应否向水务集团交纳水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因企业改制及当时供用水的收费方式等历史原因引起的水费收缴纠纷,故对供水合同关系应结合当时状况及水费收缴方式综合认定。原南*电厂于1987年就其开发的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小区向水务集团申请接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水务集团根据当时的接水流程予以办理并开始供水,案涉小区居民的水费由原南*电厂代收后统一交给水务集团,水务集团向原南*电厂开具水费发票,据此,南*电厂与水务集团形成了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水务集团虽称该供用水合同已于2003年终止,但原南*电厂在此后仍向水务集团交纳水费,至2008年才搬离原址,并于2009年2月才向水务集团要求撤销用水户号,此后,原南*电厂与水务集团不再发生供用水关系,也未向小区居民收取水费,故双方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于此时解除。此后,水务集团直接向居民供水,袁*亦实际使用了水务集团的供水,故水务集团与袁*双方从2009年2月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庭审中,袁*也认可其有多年未交纳水费,故水务集团认为其与袁*形成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袁*应当交纳水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水务集团主张2009年2月之前的水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袁*应当向水务集团交纳水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袁*应于2009年2月起向水务集团交付水费,但因案涉小区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户表缴费的转换,袁*的家庭用水量无法直接从户表读取。本案中,水务集团主张按总表欠费数额除以分表18再得出的数值,测算袁*应补缴的13栋2单元104室的户表水费共计7319.83元,但该计算方法未考虑袁*家庭生活用水的实际情况,对袁*有失公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袁*户常住人口及用水量的陈述,参照南京市物价局2012年5月30日下发的宁价(2012)166号文件《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要求对全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按人口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的方式,每月每人用水5立方米内为第一阶梯,第一阶梯水价按最基准价格收费。上述计量水价的方式,以人均每月5立方米计算基本用水量。本院认定以该文件确定的基本用水量作为用水量计算标准,即袁*自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8日按月15立方米计算用水量,共计为993.87立方米(2009年2月至12月165立方米、2010年至2013年共计720立方米、2014年1月至7月105立方米、2014年8月1日至8日3.87立方米),根据水务集团水价表,2012年5月之前水价为每立方米2.80元,2012年6月至今水价为每立方米3.10元,故袁*应交付的水费为2900元(600立方米2.8元+393.87立方米3.10元)。水务集团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务集团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

二、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限公司交付水费2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均由被上诉人袁*负担(该款项已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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