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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有限公司与东阳**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来水公司(现更名为东阳*限公司)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3345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每期拖欠水费的次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累计违约金6256.27元,两项合计39715.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3345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每期拖欠水费的次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东*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水,水价执行政府定价,供水人按每一个月抄验水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应在接到供水人缴纳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水费,用水人未按合同约定缴水费的,应按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共计拖欠33459.4元水费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限公司水费33459.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每期拖欠水费的次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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