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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港**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在一审诉称:被告长年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2013年被告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区大棚1.6亩,每亩水费80元,应交纳水利费共计12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交。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利费128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承担滞纳金。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一审辩称:我耕种的大棚是旱田,用的是地下水,没有使用原告的供水,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收纳水利费。另外,原告定的水利费价格太高,以前都不收取该费用,因此我不能交这笔水利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年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区大棚,耕种面积1.6亩。根据政府相关文件指导价格,2013年被告耕种的水田大棚每亩水费80元,应交纳水利费共计128元(1.6亩80元/亩)。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水利费,被告以未使用原告供水为由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为:丹东*区发展局下发的丹大经发(2013)48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东港市*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孤山灌区各水系面积用水水量及亩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用水耕种水田大棚及种植草莓,故原、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供用水合同向被告使用的水田大棚及草莓地供水,并已及时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受益于原告的供水服务,故应及时结算水费,至今未予给付水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管理处水利费128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用水服务,也没有履行过供水合同。虽然上诉人的大棚在水田区,但全部改为大棚用地,大棚建成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对大棚用地进行了测量,将大棚用地从水田中扣除。上诉人的大棚用地与被上诉人的供水渠道无任何连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除大棚内净面积登记收费外,其余大部分土地皆登记为改旱,被上诉人不收费。二、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土地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土地在被上诉人供水渠道旁边,可直接把水放到涉案土地。三、水田供水期间为每年的5月中旬至当年8月末。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供孤山*委会和孤山*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是反季作物,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供水。

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5月12日的兴*委会出具的材料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打井用地下水。对2014年6月12日兴*委会出具的材料有异议,该证明是假的。对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没有异议,该材料没有注明上诉人不使用供水。

二审期间,被上诉*区管理处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的大棚在我们的供水范围内,涉案大棚附近有供水渠道。

证据二、水利费核定办法。证明:经济作物的收费标准可以高于农作物。

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如果该文件没有废止,我方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文件已经废止了。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与原*院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因此,位于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地方之间的土地,包括无河堤的,距河槽两边各500米的土地,均应按照该实施办法向供水经营者交纳水费。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涉案地块均位于上诉人供水渠道的500米范围之内,符合该实施办法中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的范围。被上诉人依据该实施办法向上诉人收取水费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直接从供水渠道中取水一节。依据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即供水经营者除了在供水渠道中直接供水外,还依靠供水渠道补给其收费范围内土地的地下水。上诉人虽称其未直接从供水渠道中取水,但依据该实施办法及农业生产特征,上诉人不能否认其种植作物时使用了被上诉人补给的地下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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