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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东港**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孙*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在一审诉称:被告长年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2013年被告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区大棚4.24亩,每亩水费80元,应交纳水利费共计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交,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利费34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承担滞纳金。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年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区大棚,耕种面积4.24亩。根据政府相关文件指导价格,2013年被告耕种的水田大棚每亩水费80元,应交纳水利费共计339.2元(4.24亩80元/亩)。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水利费,被告至今未予交纳。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原告陈述、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发展局丹大经发(2013)48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立片孤山镇新立村大棚2013年度用水面积、计费花名表、2013年孤山灌区各水系面积用水水量及亩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用水耕种水田大棚,故原告与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供用水合同向被告使用的水田供水,并已及时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受益于原告的供水服务,故应及时结算水费,至今未予给付水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水利费339.2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基本常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用水服务,没有履行过供水合同。虽然上诉人的大棚建在水田区,但全部改为大棚用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对大棚用地进行过测量,将大棚用地从水田中扣除。上诉人的大棚用地与被上诉人的供水渠道无任何连接。被上诉人水田供水时间与上诉人的种植期不符。上诉人大棚作物生长期内,被上诉人全部停止供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大棚内净面积登记收费外,其余大部分土地皆登记为改旱,被上诉人不收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土地照片可见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土地在被上诉人供水渠道旁边,可直接把水放到涉案土地,亦可直接补充涉案土地地下水。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提供由东港*隆*会、东港*立村委会及东港市*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是反季作物,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供水。

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5月12日的兴*委会出具的材料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打地井用地下水。对2014年6月12日兴隆村出具的材料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了兴隆村辖区内供配水渠道完善,证明在供水区域内,所以该份证明是假的。对新*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该证明是虚假的。灌区在每年的4月中旬给育苗水,5月14日至20日给泡田水,7月20日放最后一次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每年9月12日最后放水。农户在自己棚内打井用的水,是灌区提供的地下水。对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没有异议,该材料没有注明不用水。

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的大棚在被上诉人的供水范围内,涉案大棚附近有供水渠道。

证据二、水利水费核定办法。证明:经济作物的收费标准可以高于农作物。

证据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水费的依据。

上诉人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如果该办法没有废止,我方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已经废止了。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东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与原*院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因此,位于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地方之间的土地,包括无河堤的,距河槽两边各500米的土地,均应按照该实施办法向供水经营者交纳水费。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涉案地块均位于上诉人供水渠道的500米范围之内,符合该实施办法中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的范围。被上诉人依据该实施办法向上诉人收取水费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直接从供水渠道中取水一节。依据前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即供水经营者除了在供水渠道中直接供水外,还依靠供水渠道补给其收费范围内土地的地下水。上诉人虽称其未直接从供水渠道中取水,但依据该实施办法及农业生产特征,上诉人不能否认其种植作物时使用了被上诉人补给的地下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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