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固镇**饮用水厂与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镇县石*饮用水厂(简称石湖水厂)诉被告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湖水厂经营者孟*、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湖水厂诉称:徐*从2013年12月欠水费至今未交,我要求他支付我水费4575元。

被告辩称

徐*当庭辩称:根据上一、二年缴纳水费的情况,我欠他水费应该是60元。因为水表下方的阀门坏了,导致漏水,才会产生那么多水费。我曾找他们修阀门,后来他们自己拍了照,才修的阀门。

石湖水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水表照片一张,据以证明从装水表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徐*的共计用水量。徐*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是我家水表,时间大约也是正确的,但这次抄表之前我家的用水量是多少,我不清楚。

二、收款凭证存根两张,据以证明在此前一次抄水表显示的用水量。徐*表示不知真假。

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三张,据以证明因阀门漏水导致水表显示数额过大,现阀门已更换。石湖水厂质证为:阀门毁坏与我无关。

经徐*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徐*是同村村民。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徐*曾坐我的车找水厂厂长修水表,厂长说放假了,并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打那个电话。

石湖水厂提交的证据一,徐*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石湖水厂提交的证据二,徐*虽然表示不知真假,但该两张收据是在整本收据中未撕下的存根,具备记账凭证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徐*亦未明确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徐*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水表阀门漏水并已经石湖水厂更换的事实石湖水厂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的证言所证明的徐*曾找孟*修阀门的事实,虽然孟*表示不知道,但因其作为经营者,每日面对人数众多的用水户,其不知道的事实并不代表不存在。而从常理判断,自来水是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消费品,如果在使用中发现自家的供水设施出现影响使用的情况,人们都会积极修理。且徐*发现的并不是阀门漏水,而是自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无法上水,这一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其日常生活,从现实需要来说,其比石湖水厂更具有维修阀门的需要。故徐*的证言符合情理,与实际生活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石湖水厂和徐*之间存在供用水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供水施设的维修管理作出过任何口头约定。2015年4月15日,徐*家水表显示数字为3178。石湖水厂在抄表的同时发现在水表靠近徐*家一侧阀门(位于徐*家户外露天处)漏水,随即进行了更换。徐*的水费交至2013年12月14日,该次水表显示数字128,交水费99元。2013年2月21日,徐*曾交水费81元。双方约定的水费单价为1.5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湖水厂和徐*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作出约定。根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现*因其水表下方(靠近徐*家一方)阀门毁坏漏水导致用水量增多。徐*的供水以户表结算,且该毁坏的阀门位于户表用户侧的户外,应当由石湖水厂负责管理和维护。石湖水厂因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导致自来水流失,该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徐*损失的准确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其上两次所交水费的日期和数额可以确定,徐*在2013年12月14日前十个月,平均每月的用水量为6.6吨,以此可以推算,徐*2013年12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损失的生活用水量为2944吨。该损失应当由石湖水厂承担。故对于石湖水厂主张的水费4575元,本院仅支持除去损失以外的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固镇**饮用水厂水费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固镇**饮用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固镇**饮用水厂负担24元,被告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