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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有限公司与王**停止侵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9年响应国家号召作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到原绍兴*担山大队(即现绍兴市柯*居民委员会)插队落户。1970年11月两人结婚。1975年,王*经大队同意后,在该村原挑岗头地基建造两间二楼。1979年按国家知青政策,两原告回上海工作。1989年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现已灭失。现原告以讼争房屋被被告擅自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在插队时于1975年经大队同意后,在该村原挑岗头地基建造两间二楼虽系事实,但1989年进行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时原告并没有对该两间房屋进行申报登记,更未取得过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现讼争房屋已经灭失,且原因不明。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已被被告擅自拆除,显与王*在(2011)绍*初字第811号案中辩称的:“后该房屋被被告母亲孔*她们给卖掉了”不符,故不予采纳。现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缺乏,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决在事实与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民诉法的举证规定并未免除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的审判义务,因此原判未予查明房屋灭失的原因有误。二、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讼争房屋所在地的全部房屋均系其拆除,故房屋灭失已有定论,只不过对于讼争房屋认为是案外人所有,因此原判未查明讼争房屋为何是案外人所有这一关键争议事实。三、原判引用生效的前案判决中王*辩称的“后该房屋被孔*他们卖掉了”,恰恰被前案判决以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采信,故原判这一认定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绍柯民初字第3535号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1975年拥有过房屋,但是该房屋是否灭失、是否进行处分情况不明,不足以证明在拆迁时两上诉人拥有相关房屋产权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的房屋中有一套房屋于1989年进行了土地申报,但是本案讼争房屋并没有进行过土地申报,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1989年之前就已经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至于本案房屋灭失、处分的原因,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无需调查。同时,因上诉人在另案中陈述该房屋已经由其母亲处分,且居委会作为一个非物权登记结构,不能证明房屋权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刘*及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上诉人在插队时于1975年经大队同意后在该村原挑岗头地基建造两间二楼虽系事实,但1989年进行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时两上诉人并未对该讼争房屋进行申报登记,更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现讼争房屋已经灭失,且该房屋所在地已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两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之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为何属何人所有及如何灭失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但考虑到两上诉人系据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结合两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首先,结合上诉人王*在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初字第811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自认“后该房屋被被告母亲孔*她们给卖掉了”之事实,本院对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之事实难以采信。其次,上诉人王*提出(2011)绍*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上述自认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自相矛盾的主张,经本院认真审核该民事判决书,其载明内容为“王*辩称其原先所有的房屋被母亲出卖,被拆迁房屋已由孔*承诺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王*之上述上诉理由明显属断章取义,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讼争房屋照片,其自述用于证明2005、2006年期间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已被他人拆去,现两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全部被被上诉人拆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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