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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有限公司与诸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诸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广告企业。2003年9月16日原告的前身原东阳市*有限公司与原诸暨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该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杭金衢高速公路一侧、距离高速公路50米处的土名为长塘山的40平方米山坡地租赁给该公司设置广告牌,租期为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租金为500元/年,每两年支付一次。协议签定后,原东阳市*有限公司即在广告位租赁处设置了广告牌,并于2007年9月经诸暨*管理局批准在该广告牌上发布了浙江*限公司的“宗苏食品”广告。2006年5月30日,原告仍以东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诸暨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在原来设立的广告牌以北、与郑*交界处的土名为乌龟山的小山坡上再设立广告牌,租期为25年,自合同签定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租金共计13500元,于合同签订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东阳市*有限公司即向该村民委员会付清了租金13500元,在原广告牌以北处设立了广告牌,并经诸暨*管理局批准于2007年4月在该广告牌上发布了“好百年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广告。至起诉时止,“好百年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广告内容已变更为杭州真可品牌*公司的内容为“中国人真可”的广告。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与诸暨*济合作社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书一份,由该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至杭州方向土名为长塘山、距离高速公路护栏东侧约60米处的50平方米的地基租赁给被告设置广告牌,约定租期为20年,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27年10月29日,租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诸暨*济合作社付清了广告位租用地的租金10000元,并设立了广告牌,于2008年发布了内容为“东阳国际建材城”的广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东阳国际建材城”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租赁广告位土地的使用权,并遮挡了原告发布的“中国人真可”的广告内容,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0元,排除妨碍的具体内容为整体拆除被告设立在土名为长塘山上的“东阳国际建材城”广告牌。另查明,原东阳市*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1月8日依法变更为东阳市*有限公司;2006年9月,因诸暨市行政村区划调整,原诸暨市安华镇上新宅村、杨宅村、黄藤市村、崇新庵村调整合并为诸暨市安华镇勤荣村;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杭州博*限公司确定合作经营协议,由杭州博*限公司在原告的广告牌上发布广告,并由杭州博*限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2007年5月杭州博*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真可品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广告牌作为发布广告的一种载体,基本功能是用于发布广告,进行广告宣传。本案中,原告的“中国人真可”广告牌(原为“好百年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广告牌)设立在先,被告的“东阳国际建材城”广告牌设立在后。因目前我国法律未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立作出强制性规范要求,且双方设立的广告牌均在杭金衢高速公路两侧30米范围之外,符合《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土地设立广告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租赁的广告位土地使用权,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表明其仅享有土名为长塘山的山坡上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整个长塘山的山坡用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广告牌遮挡原告的广告牌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分析,被告的广告牌在视觉上对原告的广告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全部遮挡住原告的广告牌,原告广告牌上广告的实际宣传效果并未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其要求整体拆除被告“东阳国际建材城”广告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广告牌受被告的广告牌遮挡,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20余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原告的证据中拒绝支付原告广告牌租金的杭州真可品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杭州真可品牌*公司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陈述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驳回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的广告牌在视觉上造成原告广告牌“一定的影响”,且不是一般的小影响,受害的上诉人就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承担这“一定的影响”。二、原审法院判决拆除广告牌的案件已有多起,没有一起广告牌全部被遮挡而判决拆除,而本案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三、按我国交通法规规定车辆靠右行驶,因此右侧广告牌是主方向,被上诉人遮挡的也是上诉人广告牌的主方向。四、根据《绍兴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规划》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设置广告牌也与该规定不符。五、上诉人所租土地约定了前后左右300米的保护视线范围,被上诉人也约定了150米范围,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设置广告牌仅相距100米,明显违背行业自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六、被上诉人系当地村民,明知同一方向、同一地点已有广告位出租并且设置发布,但仍坚持施工,属恶意侵害的违法行为。七、上诉人广告牌发布的真正客户是浙江东*发有限公司,合同期两年,因广告牌被遮挡不到一年就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一年广告款尚有9万元未收回,第二年空闲损失18万,与被上诉人广告牌遮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于上诉人委托其他广告公司代理发布不等于就没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3937号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照片4张及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广告牌遮挡上诉人广告牌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诸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情况,以法院实地踏勘为准。经本院实地勘察,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一定路段的现状,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被上诉人诸暨*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与原诸暨市*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诸暨*有限公司与诸暨*济合作社先后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并在各自租赁地范围内设立广告牌,其行为均未违反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在各自合同上所载“广告位方圆300米或100米内不准出租出让立广告牌和影响广告效果的建筑物”这一约定所约束的均是合同相对方即出租方,而非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根据本院的现场踏勘,被上诉人设置的广告牌虽对上诉人设置的广告牌在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影响,但通过不同路段、不同视角应能看清上诉人广告牌的全部内容,故被上诉人设置的广告牌尚未足以达到必须拆除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东阳国际建材城”广告牌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上诉人系按照其向诸暨*济合作社租赁的广告位设置广告牌,且未造成对上诉人的广告牌实质性损害,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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