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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首相与李*、建平县榆**民委员会、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潘首相与被申诉人李*、建平县榆*民委员会(简称前营子村委会)、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06年9月19日,李*曾以前营子村委会、建平*矿选厂(简称顺达铁矿选厂)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建民合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矿选厂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8日,朝阳*民法院作出(2007)朝中民二合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矿选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民法院再审本案。朝阳*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朝中民合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建*民法院重审。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建审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矿选厂和刘*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30日,朝阳*民法院作出(2011)朝中民三合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朝阳*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朝中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朝阳*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朝中民合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建*民法院重审。建*民法院重审后,因顺达铁矿选厂已注销,且该厂为潘首相的独资企业,故变更潘首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建审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潘首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6日,朝阳*民法院作出(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潘首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郎雨竹出庭。申诉人潘首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前营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9日,李*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3年12月1日,李*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沟协议书,并缴纳了承包费,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在李*经营管理期间,顺*选厂越界将尾矿倒入李*承包的荒沟内,虽经多次制止并致函告知,顺*选厂以其厂刘*也与村里签订了合同为由,拒绝劝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顺*选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建平县人民法院(2012)建审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3年5月1日,刘*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坐落在前营子村所辖矿点承包给刘*使用,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03年12月1日,李*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荒沟协议,前营子村将四组西山荒山、荒沟承包给李*,四至为东至四组村民村庄,西至梁*树林,南至湛家房上大台子地,北至魏家门前沟通山顶(有松树林那台子南沟),承包期20年,即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1日止。2004年3月30日,刘*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补充了西山荒山的四至,即东至大河套的西岸,南至蛤蟆石山和架梁的梁顶,西至深井边界,北至四组和六组的分界中心,承包给刘*使用。2003年6月1日,刘*与顺*选厂签订转让协议,刘*将前营子村委会四组西山荒沟(包括李*承包的荒沟)转让给顺*选厂堆放尾沙用。因顺*选厂在李*承包的荒沟内倾倒尾沙,为此李*诉至法院。

另查明,建平县榆*粉加工厂是刘*独资企业,成立日期是2003年6月12日。顺达铁矿选厂是潘首相独资企业,成立日期是2004年3月22日,已注销。依工商行政法规,单位公章应用执照副本留查才能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

建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前*委会于2003年5月1日与刘*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对象为矿点,不涉及荒沟,又于2003年12月1日与李*签订了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中的区域四至本不矛盾,但刘*于2004年3月30日与前*委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后的区域四至却包括了李*承包的荒沟,侵犯了李*的承包经营权。前*委会就同一地域同时签订两份相互冲突的承包合同,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刘*与顺*选厂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荒沟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荒沟又转让给顺*选厂,此转让行为是在刘*与前*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说明刘*在未取得荒沟承包权时,就将荒沟转让给了顺*选厂使用,属于无权转让,因而也存在过错,且两个企业均系6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此时均不应有公章,故此转让协议也有后补伪造之嫌。顺*选厂是依据与刘*的转让协议在李*承包的荒沟内倾倒尾沙。综上,前*委会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刘*与顺*选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均侵害了李*荒山、荒沟承包经营权,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建审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李*与前*委会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荒山、荒沟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潘首相停止向李*承包的荒沟内堆放尾沙;三、潘首相与前*委会、刘*共同清除沟内尾沙,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邮寄费46元,现场勘验费100元,合计516元,由前*委会、潘首相、刘*各负担17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首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2)建审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2003年5月1日,刘*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后2003年6月1日转包给潘首相)就包含了潘首相倾倒尾矿的荒沟,补充协议是对刘*承包荒山的四至的进一步明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作为国家干部,并不是前营子村的人员,那么其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荒沟协议书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所以是无效合同。争议的荒山荒沟属村民小组四组所有,前营子村委会无权将村民小组四组的荒山荒沟发包给李*,属无权处分,所以前营子村委会与李*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建平县人民法院(2012)建审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是否有效应该在前营子村委会一方。如果是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前营子村委会承担,刘*不应承担清除尾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朝阳*民法院(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根据《中*央、*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第15条、《中*市委、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全民创业的若干规定》(朝*(2005)5号)第一条三款1项、《中*县委、建*县政府关于鼓励县乡机关干部离岗领办创办经济实体和县乡干部参与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哲行规定》(建*(2003)51号)第二条(二)款3项关于鼓励干部投资创业的规定,李*具备承包前营子村委会荒山的主体资格。李*与前营子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虽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1999年7月8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若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此司法解释于2008年废止,但在2003年李*承包时是有效的,发包方村委会未对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前营子村委会于2003年5月1日与刘*签订了承包合同,又于2003年12月1日与李*签订了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中的区域四至并不矛盾,但前营子村委会又于2004年3月30日与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后的区域四至却包括了李*承包的荒沟,侵犯了李*对荒沟的承包经营权。前营子村委会就同一地域同时签订两份相互冲突的承包合同,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刘*在2003年6月1日未取得荒沟承包权时,与顺*选厂签订荒沟转让协议,属于无权转让,因而也存在过错。且两个企业均系2003年6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均不应有公章,故此转让协议有后补伪造之嫌。前营子村委会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刘*与顺*选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均侵害了李*荒山、荒沟承包经营权,这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潘首相将其选厂的尾沙堆放在李*承包的荒沟内,侵犯了李*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朝阳*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2)建审民重宇第1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首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朝阳*民法院(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认定李*与前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李*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03年12月,当时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简称《土地承包法》)以及法院援引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承包规定》)。其中《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民主议定和政府批准是该类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相对于《承包规定》而言是上位法,其中《土地承包法》实施的时间是2003年3月,又属于新法,法院在审判时应优先适用。本案中,法院在已经查明李*的承包合同“既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抛开《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适用已经于2008年废止的《承包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情形也不符合《承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条件。《承包规定》第二十五条只能适用于特定情形的案件,即该《承包规定》第二条所确定的半数以上村民作为原告起诉发包方的案件,而本案的情形与上述情形不符,缺乏适用《承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前提条件。而且《承包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如何处理违背民主程序的问题,不包括处理未经政府批准的清况。而土地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需要同时满足民主程序和政府批准两个要件,李*的承包合同未能满足上述要件,当属无效。

潘首相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辩称,朝阳*民法院(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抗诉,维持终审判决。

刘*辩称,刘*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依法应受保护。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签订时间在后,并与刘*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重合,况且也没有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朝阳*民法院(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朝阳*民法院(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1999年7月施行,至2008年12月废止。李*与前营子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于2006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该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的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基本原则,“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一般不应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李*与前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没有经过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李*与前营子村委会已签订承包合同多年,前营子村委会和该村村民均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亦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潘首相、前营子村委会和刘*均存在过错,并判决潘首相停止向李*承包的荒沟内堆放尾沙以及潘首相、前营子村委会、刘*共同清除沟内尾沙,恢复原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朝阳*民法院(2013)朝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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