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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一(益)先与楼宝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楼宝茶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宝茶的委托代理人骆*、被上诉人骆*的委托代理人骆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的小祖母骆*在枫桥骆家桥村有楼房五间一弄,其中的二间半又一弄在解放前典当给被告之丈夫骆*的一个叔叔名叫骆相楼。骆相楼外出后,将典当的房屋二间半又一弄交由其同父异母之弟骆*居住使用,后骆相楼去世。解放后,上述二间半又一弄房屋在土改时由原告骆*登记所有。1990年,原告骆*以要求回赎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之丈夫骆*。同年11月23日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房屋典赎关系,驳回原告之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告撤诉。1992年,骆*、骆*、骆*三原告起诉被告骆*,要求返还房屋、立即撤屋、恢复原状。同年11月10日,法院以原告所诉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三原告之起诉。三原告不服此裁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1993年,骆*、骆*、骆*三原告又起诉俞*、骆秋水、骆*、骆*、骆*、骆春风六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次年元月10日,法院以部分被告住址不明,本案的事实难以查清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7年8月22日,原告骆一先向法院起诉被告楼宝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自1987年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房屋租金每天1元计算的损失计7300元。2007年12月19日,骆*、骆*、骆*三原告撤回了1993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准许的裁定。另查明,被告的丈夫骆*系骆*的儿子,骆*去世后,被告及其丈夫骆*一直居住使用本案讼争房屋。2004年11月28日,被告及其丈夫骆*未经讼争房屋产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2006年8月14日,被告的丈夫骆*去世。但被告仍在使用本案讼争房屋。原告对该讼争房屋不断地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二、原告起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被告系受骆相楼的委托代管房屋。但至目前为止,除被告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丈夫骆*之父骆*代管房屋的行为存在,况且我国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据此,退一步讲,即使代管行为存在,被告之公公骆*自被代理人骆相楼死亡后所实施的代管行为已处于无效状态,被告及其丈夫骆*此后仍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现占有使用人即本案被告,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主张不成立,故不予支持。第二个问题,原告自1990年始多次起诉,法院分别以驳回起诉、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和中止诉讼的方式作出了裁定,而裁定适用于程序性事项,法院并未对实体性事项作出决定。我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第144条第一款和第208条分别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上述规定表明对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享有再次起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而本案原告选择了再次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撤诉后再次起诉问题,法律也作出了应予受理的规定。至于中止诉讼,是由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无法继续审理的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而使正在进行的诉讼处于暂时的停止状态的一种制度,应视为诉讼尚在进行中。原告曾经在1993年起诉后由于个别被告住址不明被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再次起诉,在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在本案辩论终结前,自行撤回被法院中止诉讼的案件,至此,应该说消除了程序上的瑕疵,故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照准。第三个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在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自1990年起至今一直向法院多次起诉或向有关部门信访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归属权问题,故本案原告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为,原告拥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其当然对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本案讼争房屋在解放前典当给他人,但我国最*法院对于此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第一款:“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在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在解放前确实存在典当关系,但解放后,在土改时已将所典当的房屋的所有权重新进行了确认。至此,原典当关系人民政府已作了明确的解决。本案的讼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鉴于本案讼争房屋不存在损坏的事实,对此请求不予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对所占有使用的房屋没有造成重大的损失,且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宝茶应将座落于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三江村骆家桥自然村后湖侧屋二间半又一弄房屋返还给原告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骆*负担50元,被告楼宝茶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楼宝茶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该案属于重复起诉。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在1992年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先后被一审、二审法院以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而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系(1992)诸法民字第93号一案被告骆*的继承人,应该说二案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就本案提出诉讼,完全属于重复起诉,而且本案的判决与(1992)诸法民字第93号一案对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竟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二、本案诉争房屋的典当关系仍然存在。本案诉争房屋在解放前予以典当,但在解放后土改时,对这一典当关系重新予以了确认。因此,可以说这一房产的典当关系在解放后仍然被政府承认,关于这一点有土地房屋登记草册予以证明。另外,(1990)诸法执民字第7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对该房产存在典当关系,被上诉人也承认,不然不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三、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对于本案的事实情况,法院已多次作出合法生效的裁定。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应该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诉争房产主体不符。被上诉人首先应向典当关系的当事人骆*(或其继承人)起诉回赎,若胜诉再由骆*(或其继承人)通知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一先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诉争房屋的情况已经查明,土改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解决,该屋完全属被上诉人所有。土改后,被上诉人也多次向村、镇、法院要求返回房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7300元。

上诉人楼宝茶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房屋登记草册复印件(户主是骆*)一份(一审的时候提交了第2页,二审补充提交第1页),用以证明讼争房屋都是由上诉人家代管。2、骆*书写的信原件一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都是由上诉人一家在代管。3、房屋登记草册复印件(户主是陈*)一份,用以证明骆生前是骆*的大哥,与骆*是一户。4、典当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典当期限到1957年的时候尚未到期。5、土地房屋登记草册复印件(户主是骆*)一份,用以证明骆*是富农,典当关系不可能被废除。6、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骆*当初从事革命工作并曾在土改时期写了该信。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6份证据表示不清楚,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份证据是伪造的,认为不知道第5份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信封复印件一个,用以证明系枫桥法庭寄给骆*、骆相台的,即要求证明1988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已与骆相台联名告状。2、骆*与骆湘台回赎协议、骆湘台报告一份、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骆相台回赎,但是对方不同意,所以联名上告的事实。3、骆相台出具的信件复印件一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如果上诉人方去登记的话,要变成富农成分,因此由被上诉人登记的事实。4、骆相台出具的请求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骆相台与被上诉人关系很好,什么证明都可以出具,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6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4、5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3、4号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号证据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否存在典当关系尚未解决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作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经土改时确权为被上诉人骆一先登记所有,现上诉人楼宝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合法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起诉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即上诉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所涉讼争房屋虽在解放前曾发生典当关系,但解放后在土改时已将所典当的房屋所有权重新进行确认,可视为原典当关系在土改中已解决。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据此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虽围绕解决讼争房屋一事多次起诉,但法院分别以驳回起诉、准予撤诉等方式作出裁定,现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再次起诉,系其对自己法定权利的处分,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的审理程序正当合法。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当、系重复起诉及讼争房屋仍存在典当关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且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30元,由上诉人楼宝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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