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诸暨市**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虞*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决定在村里修筑引水渠道,因修该水渠需通过原告所有的房屋门前,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予以支持,并在10日内将屋旁花木自行处理完毕,且承诺引水渠道修筑好后的沟渠路面视情况给予修复。其后,被告即开始挖渠。当挖至原告屋旁围墙外时,原告将自家围墙外的部分树木、花草搬离。被告沿原告住宅围墙(贴着水泥路边沿)挖了约宽0.75米、深1米的用于装涵管的沟渠,并将原告住宅大门口用水泥浇盖的用于出入行路的路面踏道挖除(原告屋前沟渠边靠围墙有井一口),当挖到原告房屋边门口附近时,被告因故停工至今。2008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挖渠的行为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6月自行填埋了原告房屋大门前用于通行部分距离的沟渠,但未用水泥浇盖恢复成原样。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4月开始空置,2008年9月出租给他人使用,年租金约定为15000元/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本院的现场勘查图、应*党支部、村委会的新建和改造报告、租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实施的引水渠工程虽系集体公益事业,但也应充分考虑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告的引水渠工程因故长时间停工,又未合理处理所挖沟渠对原告住宅出入行路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其行为已对原告房屋的通行使用权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审理期间虽填埋了原告房屋大门口地方的沟渠,减小了对原告的侵害,但未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大门口出入部分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行为对其造成水井的侵害依据不足,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再工程实施前即已一直空置,该房屋又有其他可用于出入的门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其造成租金等预期利益损失,但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也不应简单地以租金计算,且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判决:

一、被告诸暨市*村民委员会应停止对原告俞*住宅房使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俞*的房屋大门口通道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俞*负担1050元,被告诸暨市*村民委员会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村领导与上诉人有纠纷,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屋前土地开挖沟渠至今故意不恢复原状,不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是一种泄私愤的报复行为。原审仅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大门口通道部分恢复原状,对其余侵权行为未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上诉人请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书记、村主任有纠纷,这显然与本案毫无关系,且这是上诉人为本案制造的事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上诉人俞*在二审中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证明2006年3月1日以后至2007年4月2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书记、主任发生过纠纷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诸暨市*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部分、进而据此判决的恢复原状范围是否合理;二、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引水渠工程虽系集体公益事业,但其行为不得侵害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正当使用权利,与此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予以适当的配合。即衡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房屋大门口通道恢复原状,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出入的不便,侵害了其合法的使用权益。对于上诉人房屋周边的其他部分被上诉人虽实施开挖,但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出入通行上的障碍,即客观上不应认定为对上诉人使用权利的侵害。对于水井部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受到侵害之情形及后果,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在踏勘现场之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生活情理,判令对上诉人房屋大门口出入部分应恢复原状,对其主张的对其余部分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系正确衡平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属合法、合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其不能够提供有力证据证该笔损失客观造成、确实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并非直接的损失且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