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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上诉人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任*、王*,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并将该房屋旁边的车库洗车行也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洗车行,交付日期为2011年4月,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46000元,每年的10月10日交付下一年的租金,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房租的3‰承担违约金,逾期20日被告仍然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租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有线电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2013年11月25日,原告替被告垫付宾馆及洗车行暖气费11227元(供暖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4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一座并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833.3元(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支付违约金414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2333.3元(暖气费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费用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四、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l600元(被告拆除卷帘门一个1600元)、判令被告修复损坏的租赁房屋及设施(不锈钢楼梯、三楼卫生间楼板钻孔形成的孔洞、一楼大门门台大理石破损、一楼大厅吧台附近地面破损、自来水管道及下水管道。);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和车库,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交付租金,被告逾期20日不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房屋交付时的租金,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为未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暖气费,被告应承担至其交付房屋之日的暖气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卷帘门修理费,因被告拆除原卷帘门、安装新门时,原告至起诉前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装修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修复租赁房屋及设施、恢复车库原状,因原告不能提供房屋、车库原状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卫生间楼板、墙壁钻孔造成孔洞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修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激烈行为干扰被告经营,以实现涨租金的目的,被告不同意涨租金遂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解除合同,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装修损失,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被告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被告违约导致该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剩余租赁期内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三、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13233元及违约金3472元(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房屋租赁费计算公式:年租金365租赁期间;违约金计算公式:拖欠的房屋租赁费﹤6.56%4365﹥租赁期间,其中:年租金为46000元,6.5%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交房之日止﹤计算至天数﹥);四、由被告修复租赁房屋内卫生间楼板、墙壁钻孔造成的孔洞;五、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暖气费6169元(暖气费后计算至被告支付房屋之日止,暖气费计算公式:暖气费供暖期间租赁期间,其中:暖气费为11227元,供暖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计l82天,租赁期间同上):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要求上诉人杨*支付房屋违约金的标准错误,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拖欠房租3‰的标准来计算;二、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修复损坏租赁房屋及设施的诉求,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三、暖气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一个采暖期即182天来计算,应当支付暖气费12742.34元;四、应支持上诉人杨*拆除卷帘门修理费1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本人房屋租赁到期后,逾期20日不支付租金,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导致租赁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提前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损失,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按六年来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杨*承租上诉人赵*的房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杨*拖延支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20日,促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使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上诉人杨*在房屋租赁期间是否存在损坏租赁房屋及设施的事实,因上诉人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修复损坏的租赁房屋及设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杨*支付卷帘门修理费的诉请,因上诉人杨*拆除原卷帘门、安装新门时,上诉人赵*至起诉前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赵*认可上诉人杨*的装修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拖欠房租3‰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的实际租赁时间计算暖气费,计算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赵*采取激烈行为干扰其经营,以实现涨租金的目的,在上诉人杨*不同意涨租金遂以上诉人杨*不能按期交付租金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虽然提出续租、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但上诉人赵*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就其主张充分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1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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