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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营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营口供电公司和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渔业)与被上诉人国*营*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和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营口*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2)营民一初字第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明珠渔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珠渔业的委托代理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明珠渔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明珠渔业从事海港经营,为渔民、渔船服务。1995年,根据《渔业法》第27条,海星海港从鲅鱼圈区政府有偿转让过来。土地23,333m2,海域75万m2(调整后)。又投资3000万元建设。有码头1100m,港池16万m2相关设施。可泊300条渔船作业、84条渔船过夜和抗抵风浪,有生活、服务区,冬天不冷,是该区优良渔港,年承包利润100万元。供电公司侵权分两个时期(建设期、经营期)一、2005年,供电公司占用明珠渔业土地并动迁住户,委托鲅鱼圈区政府(规划局牵头)与明珠渔业签订《协议书》,至今仍有十几户未动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供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供电公司施工“塔基”时,将土石挪到北侧码头边临时停放,完工后未按时回位,海浪把大部分土石卷入港池,损害港池、码头。2006年,供电公司同施工人员,未与明珠渔业协商,利用武力强行进入场地施工,破墙通路,在港池内修路,又修建“塔基”6764m2,毁损港池19,650m2、码头180m2等。二、供电公司于2007年后进入生产经营时期,北侧剩下的土石扫尾工程不做时,又被海浪全部卷入港池,北侧港池再次淤积,港池完全废掉,住户又未动迁,又盖房,破墙未封堵,使交通、安全、滋事问题增多。因供电公司违背相邻关系法则,使该时期,明珠渔业遭受损失进一步扩大。近年来,供电公司给明珠渔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5万元。供电公司在项目建设时期和项目完工后生产经营时期,这两个时期给明珠渔业造成的损害直到今天还在继续,至今都未给补偿。供电公司称建设时期损害、补偿,已经用“密约”方式委托政府处理,要求明珠渔业找政府解决,鲅鱼圈政府称损害、补偿和政府无关,此事应找供电公司解决。明珠渔业认为,怕公开的“密约”合法?暗地串通损害第三人?填海造地过程中行为合法?付款内容及性质?委托合同内容为什么不明确?海域转让合法?“一物二卖”?不动产交易程序合法?供电公司与最终受益者关系?根据权责平衡原则,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海域法》第二十七条,《民通意见》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考虑供电公司是法定的项目建设人、拆迁补偿义务人,故供电公司应承担两个侵权责任,而供电公司与政府关系则属另案。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供电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半年内动迁完毕;2.供电公司半年内挖走北侧港池土石,恢复原状;3.供电一年内修建180m2码头和19,650m2港池,恢复原功能;4.供电公司半年内把拆掉的墙封堵;5.供电公司半年内与明珠渔业签订合同,办理6764m2海域使用权再次转让过户手续;6.供电公司依法与明珠渔业签订合同,挖出港池里道路,重新建路;7.供电公司半年内赔偿给明珠渔业造成的8年直接经营损失545万元;8.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的勘察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与明珠渔业之间不存在协议,故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2.明珠渔业请求挖走土石恢复原状,一方面明珠渔业需证明港池范围归明珠渔业所有,另一方面,该港池的土石与供电公司无关,不是供电公司施工;3.明珠渔业要求供电公司修复港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供电公司没有拆墙;5.签订协议需双方自主协商一致,明珠渔业不能单方强迫供电公司转让海域使用权和航道;6.供电公司没造成明珠渔业损失;7.明珠渔业没有该渔港海域使用权,无权就海域问题提起诉讼,无诉权。请求驳回明珠渔业诉讼请求或其起诉。

规划局述称,本案与规划局无关,规划局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4日,鲅政发(1995)10号文件作出关于鲅鱼圈区海星海港更名为大连京东鲅鱼圈港的批复。1995年4月28日,大连*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取得鲅鱼圈区海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33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滩,南至预留地,西至规划路,北至海滩。土地证后附海域使用图,对此附图辽宁电*供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这个附图不是职能机关作出的,而是京*司和明珠渔业作出的。1995年5月1日,营口*水产局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大连*公司签订鲅鱼圈渔港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鲅鱼圈海港场地为新划定的分界线以北,面积35亩及所需海域(场地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转让价款人民币300万元。

另查明,明珠渔业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是李,投资人为自然人李和李。明珠渔业提供了京*司董事会、股东会文件及向大连市*政管理局、营口*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报告,欲证明京*司将一部分财产包括渔港在内转移给明珠渔业。

再查明,2006年8月4日,供电公司取得了500KW电渤线跨海段工程0.627公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并进行施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司于1995年4月28日取得鲅鱼圈区海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5年5月1日受让鲅鱼圈渔港,场地为新划定的分界线以北,面积35亩及所需海域(场地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而在1999年之前,确存在以土地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情况。而供电公司亦于2006年8月4日取得了500KW电渤线跨海段工程0.627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本案虽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实质为海域使用权权属争议。关于海域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根据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法理上讲,行使海域确权职权的是行政机关,法院不能超越权限对权属有争议的海域进行确权,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综上,依据《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珠渔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950元,退回明珠渔业。

明珠渔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供电公司8年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在施工中对涉案港池造成了损害,应予以补偿、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纠纷实质为海域使用权权属争议错误。海域使用权的范围,政府有权决定,本案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补偿、赔偿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错误。因本案对海域使用权权属并无争议,故《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1999年9月公布的辽海资字(1999)117号文件载明《土地法》条款不能再使用在海域方面的事项;2002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本案事实发生在2005年以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适用本案。综上,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供电公司辩称:明珠渔业所称的海域使用权在供电公司,明珠渔业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海域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供电公司不存在侵权;供电公司与明珠渔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明珠渔业主张的侵权行为并非供电公司实施,供电公司与明珠渔业之间不存在纠纷。请求本院驳回明珠渔业的诉讼请求。

规划局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辽宁省*口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辽宁省*口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珠渔业以供电公司在施工中使其海域淤积、码头损毁、围墙被拆除,供电公司修建的道路影响了其海港的使用,规划局未完全履行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规划局亦应对供电公司对明珠渔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供电公司履行2005年明珠渔业与规划局签订的协议,供电公司恢复明珠渔业海港的原状,赔偿明珠渔业8年经营损失,并与明珠渔业签订转让合同。根据明珠渔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合同纠纷,且明珠渔业认可供电公司涉案0.627公顷海域使用权,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实质为海域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明珠渔业提出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民法院(2012)营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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