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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6日,本院收到吴*的起诉状,吴*起诉要求:一、确认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外浦经合社)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会议记录程序、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征用、补偿吴*承包地的依据,二、确认外浦经合社“以租代征”行为违法,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利,三、要求外浦经合社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将起诉人的承包地恢复原状(恢复至可耕作水稻的条件),如若恢复原状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则要求外浦经合社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计9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为案涉承包土地即西坞地块0.48亩土地已于2014年4月9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判令外浦经合社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延长承包期限为30年,判令外浦经合社立即停止侵权,将擅自填平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该案即本院(2014)绍*初字第83号案经审理查明,包括起诉人吴*承包的西坞地块0.48亩在内的5767平方米土地被征收,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出让,该处土地已不是外浦经合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在该案中对起诉人吴*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已依法予以驳回。吴*不服上诉。绍兴*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起诉人吴*提交的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前半部分,与本院(2014)绍*初字第83号案件中吴*的部分诉请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不予受理。

而起诉人吴*提交的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后半部分即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前半部分履行不能的替代,起诉人认为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外浦经合社亦非行政主体,故应当不予受理。

起诉人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外浦经合社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会议记录程序、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征用、补偿原告承包地的依据,该项诉请中要求确认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征用的依据,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不予受理。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外浦经合社“以租代征”行为违法,其实质亦是对征收行为进行审查,故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也应当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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