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的诉讼代理人李二某、莫**参加诉讼,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魏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2时许,在228省道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60169严重超载的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两车损坏。该肇事车辆核载1365千克,实载12010千克。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严重超载,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1、要求按照交通肇事罪从重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刑罚;2、要求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1263.2元,剩余损失123636.18元由张某某赔偿,其中张某某已赔付10000元,要求张某某赔偿113636.1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害人李一某撞到其车上造成的,其认罪。民事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只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60169严重超载且经检测为不合格的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豫E60169核载1365千克,实载12005千克。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系顶部裂伤,顶骨粉碎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双侧颞叶、右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右侧第5-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右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李**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1日到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656.18元、误工费37581.04元、护理费4836.34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0715.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共计194318.7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李**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在林州市横水镇张家井村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豫E60169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公司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安**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经济损失67500元,李**不再追究安**公司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信息及在安诚财**限公司投有责任强制险。

(四)称重单,证实豫E60169肇事车辆案发时实载12005千克。

(五)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六)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豫E60169肇事车辆经检测不合格。

(七)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证实李一某构成重伤二级及伤残等级。

(八)林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

(九)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抓获归案。

(十)调解协议证实李**与安**公司的调解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许我乘坐我丈夫张某某驾驶的豫E60169低速自卸货车去姚村镇三孝村送水泥,沿东南线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路口时由南向西左转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头部受伤。

(二)证人李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30分左右我接到交警队民警的电话,称当天12时许*某某驾驶的拉水泥三轮车在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与我父亲李**驾驶的无证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父亲李**被送到林**医院进行抢救。

(三)证人魏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我听说我三姑父李**在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和李**、魏三某赶到现场,看到一辆拉水泥的农用车头朝西横在路上,李**的摩托车在农用车后轮胎处头朝南,李**在摩托车旁躺着,后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四)证人李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听说我丈姨夫李**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和魏**、魏*某到现场,看到李**在他所驾驶摩托车旁躺着,头上流血,受伤严重,120急救车来后我们就一起将李**送往医院。

(五)证人魏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许*某某驾驶拉水泥的三轮车与我丈夫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到现场后我看到我丈夫李**在地上躺着,头部流血,后将李**送往医院,经检查我丈夫系颅骨骨折。

(六)证人李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拉水泥的三轮车与我父亲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父亲被撞的头部流血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三、被害人李**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12时许我无证驾驶我的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车号为豫E60169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撞的头部受伤。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12时许我驾驶我的豫E60169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信用社门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后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货车核载1365千克,实载12010千克。我是2015年6月14日被受害人家属堵住后,经受害家属报警,公安民警把我抓获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害人李**撞到其车上造成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系2015年6月14日在林州市横水镇张家井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194318.76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确认应承担74132.58元,张某某应按其的责任程度对不足部分的120186.18元(194318.76-74132.58u003d120186.18)承担70%,即84130.33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该费用中扣除。鉴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李**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某经济损失共计74130.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