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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早,被害人付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E62000号三轮汽车从林州市横水镇凤宝台往任村送水泥,行驶至林州市任村西石柱村路段时,撞上路边山体,致使乘车人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某胸部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与付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付某某近亲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刘某某当庭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付一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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