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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H9922的黑色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庙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l00**(为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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