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贠某某酒后驾驶豫EKXXXX号长安牌奥拓微型轿车,沿古贤镇枣园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园村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为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K2190号长安牌奥拓微型轿车,沿古贤镇枣园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园村村南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贠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已缴纳)。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贠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5年5月5日晚,贠某某酒后驾驶豫EK2190长安牌奥拓微型轿车在古贤镇枣园村被查获;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贠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被抽血的照片。
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晚,我表哥贠某某喝酒后,驾驶长安牌奥拓小汽车带着我从汪流屯往古贤镇来办事儿,行驶至古贤镇枣园村南口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查住了。
6.被告人贠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5日晚,我在汪流屯村喝了大约二两多白酒,酒后驾驶自己的豫EKXXXX奥拓车带着我表弟毕某某到汤阴县古贤镇加油,当行驶至古贤镇枣园村南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贠某某作案时为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缴纳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款1000元予以折抵罚金,其余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