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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GT156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汤阴县菜园镇东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政府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停止使用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停止使用的状态,且张某某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故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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