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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FEXXXX号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沿汤阴县菜园镇后岗头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东岗头村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为醉酒状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罚款5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缴纳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罚款500元予以折抵罚金,其余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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