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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1日、12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5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解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文中学门口处,将于*醉酒后无证驾驶(载孙*乙)行至此处停在路中心线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下车后站立此处的于*和孙*乙撞倒致伤,孙*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解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某甲、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解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文中学门口处,将于*醉酒后无证驾驶(载孙*乙)行至此处停在路中心线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下车后站立此处的于*和孙*乙撞倒致伤,孙*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解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到事故科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抄录、电话记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解某甲、于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3)急诊病历,证实事故造成孙*乙、解某甲、于某受伤情况。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二被告人的血样提取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解某甲、于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购车发票,证实肇事车辆有关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相关状况。

3、鉴定意见

(1)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乙的死亡原因。

(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解某甲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无牌“ZY125”型二轮摩托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中德速贝特30CC”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系机动车,其它未见明显异常。

(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中德速贝特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符合处于停止状态;无牌照中德速贝特牌两轮摩托车人员事故时符合位于该车车下左侧附近。无牌照中裕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8-53km/h。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经过。

5、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7时许,该哥哥孙*乙在城阳区铁骑山路墨尔文中学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到过现场,看到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现场没有人,该又到城阳**医院,见到于*和对方摩托车驾驶员解某甲,于*说他和孙*乙干完活后,他骑摩托车送孙*乙回家,到墨**学校路口,孙*乙叫他停下车,他和孙*乙说着话一起抽支烟,没多长时间,一辆摩托车从东边过来把两人撞了的事实。

(2)证人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该儿子解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青**文中学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到现场看到路北侧倒着两辆二轮摩托车,一个五六十岁的男的在地上一动不动,旁边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在打电话,解某甲脸上有血,后救护车过来的事实。

(3)证人修飞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傍晚不到7点,该开车沿铁骑山路行至青**文中学门口时看到路北侧有一起事故,两辆摩托车倒在路北,有三个人在地上,该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的事实经过。

(4)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该和于*、孙**等四人给一个饭店老板干活,晚上老板请该等吃饭,期间,于*、孙**等三人都喝了白酒,喝到6点半后于*骑摩托车带着孙**走了,当晚该接到于*电话知道他骑车出事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解*甲供述,2015年4月9日6点半左右,该驾驶无牌中裕125二轮摩托车沿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文中学门口处发生事故,出事后该给父亲打了电话,该父亲开车把该送到城阳**医院。过后知道该骑摩托车撞伤了对方摩托车的两个人。该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2)被告人于某供述,2015年4月9日下午,该和孙*乙给人干完活后东家请该等吃饭,期间该和孙*乙都喝酒了,饭后该骑该的一辆烧油的“中德速贝特”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孙*乙沿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中学路口处,孙*乙让该停车,他要步行回家(停车地方路南有条小路他可以直接回家),该停车后和孙*乙站在中学路口西侧要抽支烟,该还没拿到烟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该发现该趴在地上,站不起来,看到西边十来米远处有一个男青年在打手机,他坐在地上,边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地了,该的摩托车倒在该东边四五米远的路北边,孙*乙趴在比较靠路中间的位置不能动弹。很快现场有不少人过来帮着报警,叫救护车。该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甲家属与被害人孙**家属自愿达成赔偿意见,被害人家属对解*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解*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城阳区社**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解*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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