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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牌货车沿汤阴县白营乡南店村至北店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白营乡大付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于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范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范某某报案后向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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