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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EB5XXX号北京牌面包车,沿汤阴县菜园镇南街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南街村尧会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为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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