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金城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解放路自北向东拐弯的靳**驾驶的冀DFA906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牛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3.2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牛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等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牛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将近2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