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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C1559号越野车行驶至107国道小营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C1559号小型越野车沿安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小营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魏某某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饮酒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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