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在林州市**家庄村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2015年7月2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危险驾驶罪没有判决,应该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综合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已判决的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执行已判决的盗窃罪的刑期,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