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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的法定代理人秦*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蔡家堰村潘**家门前路面,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低速载货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被害人秦*甲轧伤。经林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秦*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牛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更换残疾器具及维修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369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牛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赔偿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蔡家堰村潘**家门前路面,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低速载货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被害人秦*甲轧伤。经林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秦*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陪同秦*甲及其家属先后到临淇镇卫生院、新**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牛某某主动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甲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天。经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秦*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不锈钢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3500元;2.秦*甲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3.秦*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5000元;4.秦*甲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5.秦*甲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书说明,秦*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牛某某共支付秦*甲医疗等费用共计259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秦**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5)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林*刑证字(2015)02号伤情证明书,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南**矫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林州**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石**、秦**出具的到案证明,林州**警察大队林*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警察支队安公交复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林州**警察大队林*交认字(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医院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赔偿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牛某某陪同秦**家属对其进行治疗,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经依法审核,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088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日/年×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日×90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20年×50%)、更换残疾器具及维修费(按鉴定意见计算至河南省人均寿命,数额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主张)325890元、每次安装往返、陪护费用(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主张)15400元、鉴定费392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68979.4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损失,应由牛某某按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5)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即351734.62元(468979.49元×75%);下余25%由秦**自行承担。牛某某已支付秦**的费用25958元应从其承担的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各项费用共计351734.62元(含已支付的259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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