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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EFD18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李*家属赔偿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收款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并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情节。鉴于李*庭审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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