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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城区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政路南段地下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9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4.82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当事人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G×××××号机动车行驶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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