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宋**、冯**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刘**、杨**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市**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朱**、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宋**、宋**、冯**、孙**、刘**、杨**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冯**驾驶冀J挂冀J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8公里处时,被告人冯**为躲避前方车辆导致其驾驶的半挂货车穿越中央隔离带冲入高速公路西半幅,与被害人刘*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苏E车辆驾驶人刘*、乘车人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车单存根、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户籍登记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结婚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冯*、陈*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支付受害人刘*、宋*亲属各两万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张以支持其主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冯**驾驶冀J挂冀J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8公里处时,正接打手机的被告人冯**为躲避前方车辆导致其驾驶的半挂货车穿越中央隔离带冲入高速公路西半幅,将被害人刘*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撞翻,造成苏E车辆驾驶人刘*、乘车人宋*当场死亡、货物损失的事故。被告人冯**事发后积极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协助交警和施救人员抢险施救,并主动到河南省**总队八支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支付被害人刘*、宋*家属丧葬费各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照片

证明被告人冯**照片。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冯**基本信息情况。

3、证明

证明被告人冯**无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冯**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和110报警,协助交警和施救人员抢险施救,后积极主动到河南省**总队八支队接受询问。

5、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报案人徐**于2015年8月5日10时37分1552555电话报案。

6、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5年8月5日10时36分1336338匿名电话报案。

7、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

证明2015年8月5日10时36分1336338匿名拨打急救电话。

8、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被告人冯**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对冀J/JR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告人冯**持A2证。

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冯**驾驶人信息、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12、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苏E货运机动车车辆行驶证。

1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驾驶人刘*、机动车苏E车辆信息情况。

14、证明

证明被告人冯**驾驶的冀J(冀J挂)车架号的情况。

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

证明在交通事故现场有录音录像的情况。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刘*、宋*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况。

17、公开证据记录

证明冯**驾驶的车辆穿越中央隔离带冲入西半幅,与刘*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和乘坐人宋*当场死亡的情况,三方对此都无异议。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驾驶人冯**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宋*无责任。

19、放车单存根

证明2015年8月21日对苏E进行放行。

20、司法鉴定委托书二份

证明被告人冯**和被害人刘*各抽取静脉血进行乙醇定量检测的情况。

21、委托书

证明委托高速交警八支队对事故车辆、尸体进行检验鉴定。

22、委托书

证明委托人冯**与宋**、宋**,孙**与孙*、李*签订的委托协议。

23、户籍登记薄

证明被害人刘*、宋*的户籍及家庭成员登记情况。

2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证明获嘉县冯庄尹寨村出具宋*家庭成员的信息情况。

25、结婚证

证明宋*与冯*瑶系夫妻关系。

2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证明被告人冯**支付被害人刘*、宋*亲属丧葬费各2万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河南省**八支队于2015年8月5日10时45分在事故地点京港澳高速628公里加400米的现场勘查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刘*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致其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急性衰竭死亡。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宋*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致其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急性衰竭死亡。

3、河南**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冀J-(冀J-挂)陕汽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4、河南**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苏E-江铃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证明被鉴定人冯**经鉴定未检出血液中有乙醇含量。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证明被鉴定人刘*经检验未检出血液中有乙醇含量。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冯*的证言

证明其父亲冯**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从高速公路的东半幅冲到西半幅上与一辆车相撞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2015年8月5日上午10时30分与被告人冯**正在通电话的事实情况。

(五)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5年8月5日10时32分许,其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8公里加400米处时,穿越中央隔离带冲入西半幅,与刘*驾驶的苏E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车驾驶人刘*、乘坐人宋*当场死亡,并用其手机拨打110和120的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事发后积极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协助交警和施救人员抢险施救,并主动到河南省**总队八支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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