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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沿获嘉县凤凰大道由东西向西行驶至获嘉县行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岳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沿获嘉县凤凰大道由东西向西行驶至获嘉县行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岳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大阳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360元。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清结,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赔偿协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是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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