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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夏*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夏*驾车逃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鉴定中心、河南**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全过程,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孙*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夏*驾车逃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鉴定中心、河南**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无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现场勘查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夏*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的基本身份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5年6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及反馈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夏*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

8、关于夏*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于2015年6月7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2015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抓获。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10、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1、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无号牌红色飞龙三轮车系机动车,前制动系统及右后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左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前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后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红色新马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前照灯效能符合要求,其余照明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

12、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所驾驶三轮车的提取漆片和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把撞击凹痕处红色漆痕的成分相同,系两车接触刮擦形成。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4、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5时左右,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庄路口附近看到机动车道上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翻在花坛里。其发现认识驾驶员,就通知了受害人的家属,又拨打了120和110。后来其在现场发现了一个破碎的手机。在其等120和110来的时候,一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现场,看到其放在三轮车上的摔碎的手机,想拿走,其没有让他拿走。之后那名男子就开车走了。

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凌晨,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北环某某市场进货。其行驶至北环与学院路口时,看到孙*也驾驶着三轮摩托车去进货,其和他两个人都是沿北环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后来其超过孙*驾驶的摩托车去市场进货了。当其进完货,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尚庄路口时,看见孙*脸朝下趴在地上,他驾驶的摩托车翻在路边。其看到三个人在现场,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120来了后,其几个人一起帮忙把孙*抬上救护车。

16、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4点多,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北环某某市场批发蔬菜。当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学院路与某某市场中间位置时,突然后面一辆车撞在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面,其从车上摔了下来,其的车也被往东撞出去一二十米远。其看到对方车辆翻在路边,没有发现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其感觉其和其的电动三轮车没什么事就走了。后来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回到翻车现场找手机,到现场后,其看到现场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其的手机在那个男的手里。其要将手机准备拿走时,被那个女的要了回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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