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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驾驶豫G1S333号越野车,从新乡市果园小区北口行驶至平原路**A停车场入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7.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夏*、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艾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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