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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冀J×××××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李*甲,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村路段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和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当时是被害人故意撞向李**的车辆,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当时的情况,作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来说属于投案自首,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认为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冀J×××××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李*甲,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村路段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向获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和河北沧**运输队、英大泰和保险股**北分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北分公司赔偿110000元,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38322.42元,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李某某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李**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对梁某某的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分析及情况说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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