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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约00时03分许,被告人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胜利路、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金山宾馆附近时,与骑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骑行的被害人郭*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常*与被害人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2.28mg/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郭*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锦绣社区警务室证明,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关于常*归案的情况说明,新乡**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赔偿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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