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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郝*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吴*醉酒驾驶豫G7S022海马轿车载其女友王某某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西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311省道的被害人李*甲相撞,发生被害人李*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未停车,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311省道与国道107复线红绿灯北拐约一二百米距离后,和王某某一起下车步行返回现场查看,二人回到车上后,从事故现场返回的120急救人员见状以停在此处不安全为由劝其将车开到前方院内,被告人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进了交通巡防队院。在交警询问是否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吴*称其撞住了狗,交警将其行车证、驾驶证扣留,待交警从现场返回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吴*即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吴*的亲属与被害人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项目外,被告人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的亲属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11月13日,经河南**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认罪知错,在赔偿被害人李*甲亲属损失150000元后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李*甲的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吴*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和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班某某、李**等证言;被告人吴*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吴*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情节,故对上诉人吴*量刑畸重。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吴*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案发后的态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并完善相关诉讼程序。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班某某证言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吴*并没有停车而是逃离现场;上诉人吴*开车去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院内是因为车停在路边不安全而并非是去投案,且当交通警察看到上诉人所开车辆碰撞十分严重询问其撞到什么的时候,其说是撞了一条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故一审法院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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