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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9722N的黑色天籁轿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8.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温*、卢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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