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XC227号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左转道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吴某某驾驶的豫GTD303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GTD303号轿车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G2260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200.45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血样提取表;立功材料;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XC227号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左转道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吴某某驾驶的豫GTD303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GTD303号轿车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G2260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200.45mg/dl*,属于醉酒驾驶。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吴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线索,带领公安民警在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段**抓获。犯罪嫌疑人段**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辉县市公安局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基本情况、照片、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驾驶证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驾驶证和驾驶车辆的情况及宋某某因酒驾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带至新乡**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的情况。

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吴某某、刘某某的损失。

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测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200.45mg/dl。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立功材料证实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线索,带领公安民警在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段**抓获。犯罪嫌疑人段**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辉县市公安局立案。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其在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后面一辆车撞了一下,其车由于惯性,又撞了前面的车辆一下。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其在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后面一辆出租车撞了一下,其下车看了一下,是由于后面的白车撞了出租车,然后出租车又撞了其的车,后就报警的事实。

1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其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左转道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一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出租车又与前面的黑色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