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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上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上官某某从栾川县狮子庙镇“高山渔村”下班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黄色“江南观光车”往栾川县城去,20时35分行驶至赤土店镇竹园村河东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周,将在公路上行驶的赤土店竹园村村民赵*撞倒。后被告人继续驾驶车辆前行260米停下,并拨打手机报警。被害人赵*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赵*系受较大外力撞击,形成脑颅损伤和骨折引发创作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上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上官某某已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上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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