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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助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豫CPA81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陈某某父母陈某某、余某某一区从汝阳去栾川要账。9时1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公交车站东侧时,因属弯道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力,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使该刘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栾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及车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3000元,且已履行,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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