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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WN001的小型轿车沿后谭公路自北向南行至滑县八里营乡御香苑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关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62.2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四人的证言,抽血照片、人车合一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关某某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关某某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62.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4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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